-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基础与实务问答
- 库博雷克公共管理咨询公司 执法规范化研究中心编著
- 23022字
- 2025-05-14 15:03:58
三、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064 什么是证据?行政处罚证据有哪些特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证据,即行政执法机关用来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并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的一切材料,它不仅包括能够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而且包括能够证明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的材料,亦包括能够证明是否从重、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真实情况的材料。行政处罚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除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三大特征外,还具有案卷性和时效性的特征。
1.合法性
行政处罚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行政处罚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行政处罚证据的取得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合法性是证据的最本质属性,没有合法性即不能称之为证据。行政处罚证据的合法性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
(1)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认定主体应当合法,即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执法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的一般表现形式,也就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哪些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不能作为证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证据应该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形式。
(3)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程序要求。符合程序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符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如任何证据的收集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必须依法收集,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证据等;二是符合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如鉴定意见的收集过程、勘验笔录的收集过程、证人证言的收集过程等,都必须遵循具体的程序规定。
2.客观性
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得带有任何主观成分,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任何推测、假设、想象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证据。
(1)行政处罚证据有其自身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能为人类的认识所感知。行政执法证据有两种基本存在形式:一种是客观的实物根据性材料,如与案件有关的证件、痕迹、物品等;另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言词根据性材料,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这些根据性材料都可以成为证据。
(2)行政处罚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比如证人证言,其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
3.关联性
行政处罚证据的关联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二是证据材料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应收集可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即使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也是允许的,行政执法程序并不因此而违法或无效。但是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审查证据时必须注重这些联系,不能主观臆断去收集那些和案件证明事实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应尽可能收集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
4.案卷性
“先取证、后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该原则,行政处罚证据应当具有案卷性,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此即谓之“案卷排他性规则”。其意味着:
(1)案卷材料的完备性,即案卷材料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取得、提交的全部证据,应当记录质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辩论意见、听证笔录、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理由及结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法律文书等。
(2)案卷材料的封闭性,即案卷一旦形成便成为封闭的历史,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之后调取的材料不能成为案卷的一部分。
(3)案卷材料的排他性,即案卷材料形成后即成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唯一合法参照。
(4)时效性。任何证据都要讲究时效,但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证据的时效性要求更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调查、听证、处罚是三个不同的程序,调查结束以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即应该停止收集证据。由此可见,时效性是行政处罚证据的重要属性,欠缺时效性的行政处罚证据很可能就使证据丧失了证明力而不能成为定案根据,甚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065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收集和固定证据有哪些一般要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依法调查、收集、固定案件证据是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核心内容。
(1)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2)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可以邀请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章,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
(3)办案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做出明确标注。
(5)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6)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7)单份证据多页的,应当逐页签章或者捺指印,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或者捺指印。
(8)调查取证时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书证、物证等实物性证据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二人以上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9)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城市管理案件证据的,所转换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取证要求,必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说明证据转换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况,并由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执法办案人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10)检查人员既要收集被查对象有违法行为、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要收集被查对象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及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证据。
(11)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066 密拍、密录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吗?
以密拍、密录等手段获取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密拍、密录视听资料是指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密拍、密录视听资料主要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证据取得未经对方同意;二是证据是以隐蔽的方式获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里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自然人的个人隐私权等。
目前我国司法上对于密拍、密录视听资料证据的效力认定总体持肯定态度,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只要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视为非法证据,从而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密拍、密录的视听资料,经过审查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对于媒体记者、群众提供的密拍、密录视听资料,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单独证据,可作为案件线索做进一步调查核实、取证。密拍、密录等隐蔽调查应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隐蔽调查的场所、范围、手段应适当,执法人员不得诱导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实施密拍、密录等隐蔽调查时,应由执法人员对取证地点、时间、方式、内容、载体等进行记录,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定。
067 当事人自认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自认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与承认。从内容上看,当事人自认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当事人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作为证据的自认具有以下特点:
(1)自认并不免除行政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其效力是有限的;
(2)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自认无效;
(3)自认可以发生在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后者的效力大于前者。
自认的事实一般不再作为证明对象,有利于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把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注意力集中在案件的争议事实及与争议事实相关的其他事实上,从而提供效率,节约成本。但是,由于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并非平等主体的关系,无法完全保证当事人自认的真实性。而且,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被处罚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单一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所以,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这是办案的基本证明标准。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般不能仅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应充分地调查取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防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举出反证推翻自认。同时在当事人自认时,要避免使用非法手段,对当事人的口头自认应制作详细的笔录,由本人签名确认。
068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现场笔录能否作为证据?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原因及理由。若有第三人在场,可以让其作为见证人见证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加以辅助说明,以增强现场笔录的证明力。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现场笔录,在诉讼中执法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但是由于缺少当事人的签字致使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证明力相对较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其他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印证。不能仅凭没有签字的现场笔录予以定案,应当配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补强该份现场笔录的证据效力。
069 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的,但在陈述申辩时予以否认的违法事实,该如何处理?
询问笔录是根据当事人、受害人、见证人、知情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陈述案件事实所做的记录,一般归属于证人证言或当事人的陈述两种证据类型。由于询问笔录属于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仅凭询问笔录就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如果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时对其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的违法事实予以否认,应当请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继续进一步调查取证。但是,无论当事人能否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时作出的与前期相反的陈述,也仅仅影响当事人的陈述这一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与全案其他证据无关。
因此,当事人接受询问而作出的表述前后矛盾时,执法人员应结合前期收集的其他证明材料,对当事人否认的事实进行深入分析论证,重新梳理违法事实,根据调查形成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070 如何对案前证据或其他部门、个人传来的证据进行合法性转换?
案件证据的转换,是指执法人员对案前证据或其他部门、个人、其他行政程序传来的证据,经过审查,采取必要的重做、复核或经当事人核对、确认等转换措施进行合法性转换并作为所办案件的定案证据使用。需转换的证据包括案前证据、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其他行政程序形成的证据、私人取得并提交的证据等。
1.言词证据
一般而言,其他部门移送的或其他程序形成的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需要重新询问、重新制作。起码应当由对方重新核实、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2.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其他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只要抽样、检验、鉴定和送达、告知检验结果或鉴定意见的过程符合检验鉴定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经审查可直接作为所办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3.其他部门制作、形成的证据
其他部门形成、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或者其他部门形成的书证等证据,私人交来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经行政处罚当事人核实、确认,或者本案的执法人员按照各种证据的取证要求提取后使用,当事人拒不核对、确认,又无法提取或重新制作的,相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4.其他部门提取的证据
其他部门在当事人或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文书齐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071 听证程序之后,能否补充收集证据?
听证程序结束后,执法机关通过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发现证据不充分或存在取证瑕疵的,不能补充调查并依据再次收集到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调查、听证、处罚是三个不同的程序,且是不可逆的程序。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而不能作出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的决定。
(3)如果允许行政执法机关运用听证程序来发现和完善自己的不足,进而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供支持,就完全违背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不同于行政许可程序的听证,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是依申请而非依职权,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没有要求听证,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举行听证。这就决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不是调查程序,而是在调查终结后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取意见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在听证程序后调取的证据只是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实质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因而没有补充调查的必要。
(4)《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复核”,是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说法、提出的证据进行核查,目的仅仅是判明当事人的理由、提出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复核的结果是作出是否采纳当事人意见、证据的决定,而不能重新收集证据、补充和加强在调查程序中缺失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在案件审核程序中发现证据的不足。审核机构经过核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而听证结束应当视为行政处罚调查终结,在听证结束后发现案件证据不足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主动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然后重新立案、调查,在有充分证据后,改变原有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才可以重新按处罚程序予以处罚。
072 收集的证据如何才能形成证据链?
证据链是否完整,决定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后期在行政处罚至行政诉讼过程中能否作出正确的处罚决定并通过司法审查。证据能起到怎样的证明作用,还需要看它们是否形成了环环相扣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即证据链。
只有当全案证据形成了不自相矛盾、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才能够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但在基层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由于缺乏证据链意识,走完检查、询问、拍照、责令改正、送达的流程,却没有将证据收集到“点”上,使得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甚至出现矛盾,这样就容易产生诉讼风险。
由于每起城市管理执法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与证据不尽相同,证据链也没有固定的模板,且执法人员执法时,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也并不一定与案件最终定性一致,想要一开始就取得充分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要从相对固定的执法程序入手,使每一个程序收集的证据尽量完整且互相之间不矛盾。
证据链的构成至少包括以下三个要求:一是有适格的证据;二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三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对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1.证据链中的证据必须适格
所谓适格就是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可采性要求证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证据对案件事实必须具有关联性。证据同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2)证据没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包括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
2.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作为证明的最初环节,指的是证明活动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它包括:
(1)违法事实,包括违法客体、违法主体、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的主观方面。
(2)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调查情节事实。
(3)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行政责任的事实。
3.证据链之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
(1)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分析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全案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应一致性地证明案件事实。
(3)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且具有反复性的特点,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073 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时,就意味着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他所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即不会因为待证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证明标准是举证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指向灯,是事实决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目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统一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如下理解:
(1)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合理怀疑尚未排除,则不得认定有关事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排除对案件事实真实性产生的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实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反面表述,这一标准的使用,不仅发展了证明标准理论,而且增加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严格了证明标准的适用,使得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更为全面、准确、严谨。
对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也通过间接的方式对证明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实际操作中,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的标准,是达到“两个基本”的要求,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任何行政处罚案件要办成绝对的“铁案”,即证据完全充足,可以绝对真实地还原违法过程、毫无疑义地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在人类现有的认知能力、科学技术水平与经济条件限制下是不可能做到的。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裁,调查取证的任务是取得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应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存在。从证明的目的看,达到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的基本事实及其情节、后果即可,行政机关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查明当事人的所有事实。从证明的标准看,行政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取得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只要还原真相的概率足够高,证明和认定事实的过程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案件事实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就可以定案。
074 如何收集与固定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记载的,能够表达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用来证明事实的有关情况的书面文件和物品。书证往往能够在案件中起到最为直接的证明作用,同时还是鉴别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
(1)尽可能收集书证原件,书证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2)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对原件进行复印、扫描、照相、抄录,经提供人和执法人员核对后,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上注明“原件存××处,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其签章,注明日期;原件保存单位(个人)拒绝签章的,可以邀请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章,也可以通过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记录。
(3)书证要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姓名,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要收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是单位的,收集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理的,收集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5)送达回证要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委托送达的,要出具委托函,并附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也可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要收集回执及投递单随卷归档。公告送达的,要收集公告、登载载体随卷归档。
(6)对专业性较强的书证,如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要附有说明材料。对外文书证,要附有中文译本。
(7)向有关部门取得其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8)单份书证多页的,应当逐页签章或者捺指印,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或者捺指印。
075 如何收集与固定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或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和物体痕迹。行政处罚中常见的物证有三类:第一类是标的物,如销售的物品。第二类是媒介物,如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第三类是衍生物,如爆炸之后留下的碎片等。随着科技的发展,某些以特殊形态表现出来的物质,如电流、电波、气味、磁场等,也可能被某种仪器设备记录和检定,使之成为证据。
(1)应当取得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拍照时要反映出现场方位、物证全貌、物证重点部位和主要特征等,并将照片附卷。
(2)通过检查、勘验发现的物证,必须注明勘验、检验等固定物证的方式、时间、地点;然后按照勘验、检验的技术规程进行,在检查笔录、勘验笔录中反映物证的主要特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来源及其处理情况。勘验、检验的参加人员(包括参加勘验的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应当在勘验报告相应的部分签字盖章。
(3)通过抽样取得物证,应由具有抽样资格的人员依技术操作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数量、频次进行。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该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抽取样品的程序除要求通知当事人或者样品持有人到场外,最好还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受通知人不到场时,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抽样取证,必须开具抽样取证的证据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各执一份。样品抽取后,应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需要作为证据留存使用的,应及时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属于证据或不需要留作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剩余的样品。样品有减损的,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予以补偿。
(4)通过先行登记保存获得物证,依法必须由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法定时间内(《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违法案件中对物品的登记、保存的时间为七日)作出处理。查封、扣押或者登记、保存应开具物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双方各执一份。
(5)向当事人、见证人等直接提取物证,应由当事人、物证持有人或见证人在有关笔录上签名盖章。
(6)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7)物证不是原物的,应当对不能取得的原因、复制过程或者原物存放的地点予以说明,并由复制件、照片和录像的制作人以及物证持有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签章。
076 如何收集与固定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调查取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1)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过程中可以利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视听资料时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2)制作视听资料时,应当口头明确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过程应当记录在视听资料里。开启音像记录后,应当首先说明执法日期、执法事由、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例如:“今天是××××年××月××日,××××××(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和×××,依法对××单位(公司)采取××强制措施。为保证执法的公正性,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3)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可以采用离线或者在线存储,优先采用离线存储。离线存储可以选择使用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对每份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在线存储应当使用专用存储服务器。
(4)调取视听资料的,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并应当注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事项,由复制人和原始载体持有人签章。
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或者复制件的应急视听资料的,应再复制一份进行封存,由原始载体持有人在封条上签章,在信封(包装物)上或者贴的标签上注明“本信封(包装物)内封存的是××(存储介质),其所存储的视听资料是对××××视听资料的复制、备份,由我(单位)提供,与原始载体记载的视听资料核对无误,是真实、完整且未经任何改动的视听资料”,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原始载体存放处和证明对象等,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财物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5)利用视听资料对言词证据进行固定时,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摄录时应当将当时所处的环境摄录清楚,并记录摄录时间、地点;对用于固定证据的录音、录像不得进行剪辑。
(6)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记录、说明可以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由执法人员制作。
077 如何收集与固定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违法案件查办过程中,根据电子证据存储特定以及客观需要,可以采取一般证据和复杂证据两类收集方式:一般证据收集方式有打印、拷贝、拍照摄像、制作执法文书、查封扣押、公证等;复杂证据收集方式有解密、恢复、测试等。
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定。
1.书式固定
对于网络平台中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数据信息,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和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保存位置。如果是由当事人操作打印的,应当有防止当事人修改、删除等不当行为的监督措施。
书证固定应注明证据来源并要保持其完整性,尤其要注意截屏证据的连贯性。在对含有与违法行为相关内容的网页进行截屏打印时,执法人员往往只截取含有相关内容的部分,比如在一个网页上截取上部分与底部,而中间部分由于不包含违法内容而未对其进行截屏,这样就使证据与证据之间丧失了连贯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明力。建议在截屏时先对包含违法内容的网页整体截屏,然后对于违法内容所在的多个部分分别截屏,并标明此截屏属于网页的哪一部分,最后将一个网页上的截屏收集成为一组证据,以保证证据的连贯性。
2.拷贝复制
在当事人确有困难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原始数据时,执法人员可以使用光盘、U盘等移动存储设备复制相关网页等电子文档,也可以对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在复制之后,应当检验所准备的移动存储设备确认未被病毒感染或者损坏,且没有数据。在复制之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导致复制不成功,同时,要现场封好复制件,注明证据收集时间、方式、提取人,并注明案件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原始数据的原因,最后由案件当事人签名确认整个过程。
拷贝复制的还要计算数据完整性校验值(HASH值),利用HASH函数具有的输入数字串与输出数字串唯一对应的特点,通过HASH值的校验来证明复制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3.拍照摄像
如果证据具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Flash文件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拍照、录音或摄像的方法进行证据收集。同时,可对证据收集全程进行拍照、摄像。此种证据收集方式对于动态、声音证据的收集较为有效,但是在证据的制作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与违法行为相关内容的可识别性。
4.委托分析
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证据或者遇到数据被删除、篡改等执法人员难以解决的情况,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委托专门机构分析时,执法人员应填写委托书,同时提交封存的计算机存储设备或相关设备清单。专业机构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分析设备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5.见证公证
案件当事人拒绝对打印的相关书证和转化的视听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进行见证。如果遇到无法在当事人场所的电脑中调取电子数据的情况(如当事人可能在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立即删除违法内容,造成证据收集困难),甚至出现当事人事后否认或证明人外出或不在的现象,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即事先在办案单位的计算机登录涉嫌违法当事人的主页,将违法页面打印固定下来,整个证据收集过程由公证机关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6.制作现场笔录
在案发现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在与违法事实相关的数据信息,可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全面、详细地记录信息系统中显示的相关内容,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7.制作询问笔录
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内容及如何策划、实施了如指掌,往往是违法行为的组织者与实施者,所以在制作涉网案件的笔录时,要尽量完整、详细地记录当事人对整个违法行为相关情况的陈述。除了要对违法行为的内容以及策划、实施等具体情况进行询问外,还应详细询问现场检查时已经取得的计算机数据内容,就提取的电子数据与当事人发布的内容等是否一致情况的陈述应尽量完整、详细,这样制作的询问笔录才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8.查封或扣押计算机设备
电子数据的特点导致其存放地点相对复杂,往往需要将计算机或者存储器从机器中拆卸出来对数据进行还原分析处理。为了防止案件当事人损毁、破坏数据,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网络平台设备、系统进行查封或扣押。在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查封时,其查封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查封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查封的设备。查封前后应当拍摄被查封计算机设备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078 如何收集与固定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所做的陈述。此处的证人不包括鉴定人、当事人。行政执法中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及证人书面证言等。证人证言只能由自然人提供,单位不具有出具证人证言的资格。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同其智力、年龄、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作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证人,但同案犯不得互为证人。
(1)询问证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正式询问前向证人出示执法的有关证件。
(2)执法人员应该取得证人身份证、工作证、合同协议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和证人与被查对象之间关系的资料,并取得证人有效的联系方式。
(3)证人是未成年人的,执法人员必须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4)证人是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5)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供证言。证人口头提供证言的,执法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一般尽量采用笔录形式对口头证言进行记录,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利用录音、录像记录证人口头证言的,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摄录时应当将所处的环境摄录清楚,并记录时间、地点。
(6)证人口头提出变更证言的,执法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证人变更书面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7)制作询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证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更正,并让证人在更正或者补充部分捺指印,以证明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8)证人认为笔录没有错误的,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9)自然人代表单位或者法人提供证言的,属于证人证言;以单位或者法人名义出具证明文件的,属于书证。
079 如何收集与固定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说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常见的当事人陈述有:询问笔录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当事人陈述有真实的成分,但同时又带有利己成分,有否认违法的关键事实或避重就轻的特性。因此,执法机关应就其陈述联系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伪。
(1)当事人可以多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陈述。
(2)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陈述的,应当在该书面材料上逐页签章、在骑缝处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3)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执法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一般尽量采用笔录形式对当事人口头陈述进行记录,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陈述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利用录音、录像记录当事人口头陈述的,录音、录像应不间断;摄录时应将当时所处的环境摄录清楚,并记录摄录时间、地点。
(4)当事人多次口头陈述的,每次口头陈述均应当记录;当事人多次书面陈述的,检查人员接收当事人书面陈述,不退回以前的书面陈述。
080 如何收集与固定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在行政执法中,执法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如对房屋承重结构是否受到破坏的鉴定。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在没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设备、科技手段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得出来的意见,故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执法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受鉴定材料、鉴定人水平和状态、科技手段等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不完全正确。
(1)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2)鉴定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二是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三是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四是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五是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六是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七是明确的鉴定意见,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3)鉴定意见内容欠缺或者鉴定意见不明确的,执法机关应当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081 如何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指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勘察时当场制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文字记录,如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需要符合及时、客观、细致、科学、全面、合法的要求。
(1)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时由执法办案人员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补充制作。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并保证字迹清楚。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时间”栏应当完整填写起止时间,并具体到“分”。若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执法人员”栏应当填写二名以上执法人员。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按照纪实、叙述的写作要求,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现场的实际所见、所闻情况,并避免对有关情况进行主观评判、推断。
(5)“现场情况记录”栏一般包括现场执法的经过、现场执法主要情况,并根据需要附绘制的图样、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明材料,填写中注意以下内容:
一是应当记录执法办案人员(二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查封、扣押等执法文书的送达情况。
二是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执法行为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记录执法办案人员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三是应当记录执法现场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职务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
四是应当记录现场执法的过程。过程记录应当详略得当,对与具体执法关联性不大的内容,可以简要描述;对与执法直接相关的内容和过程,应当尽可能详细记载。记录可以采取先总后具体、先概括后详细的方式进行,并对现场人员的活动状况进行记录。例如,可以首先简要描述现场的总体环境状况、方位地点,然后再具体到需要重点检查的方位、地点;可以首先从现场总体分布、相关物品摆放,然后到具体物品数量、包装标签及现场痕迹等。
五是应当记录现场执法所采取的措施,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抽样过程等情况;采取拍照、绘图的,还应当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绘制时间、方位,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6)实地执法结束时,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或者由宣读人向其宣读;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现场情形相符”,逐页签章、捺指印,并在骑缝处捺指印。
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对宣读笔录的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7)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章、捺指印或者当事人失踪逃逸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原因,可由在场的其他第三方见证人签名、捺指印,并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像。
082 应当从哪些方面对执法证据进行审核?
证据审核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审核的目的是排除假证据,去掉对案件定性裁量缺乏证明力、说服力的证据以及相互矛盾的证据,确保案件定性、裁量证据的充分、合法和真实,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对证据的审核是案件审核的关键。
1.关联性审核
证据的关联性审核主要认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
(1)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2)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程度;
(3)全部证据、单个证据拟证明的各事实要素能否共同指向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结论,该事实结论是否唯一;
(4)是否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因素。
2.合法性审核
证据的合法性审核主要认定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
(1)执法人员资格和数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提取证据的人员权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4)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5)取证手段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6)取证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真实性审核
证据的真实性审核主要认定证据能否反映案件事实,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
(1)证据形成的原因、过程;
(2)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3)证据是不是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制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4)证据提供人、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5)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6)是否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
083 如何对证据进行个别审核?
个别审核是指对具体证据进行个别的分析、审查、判断。首先,应审核该证据的证明力,即审查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而证据要具有证明能力,必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审核证据的证明力就是审核证据是否客观存在,是否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有联系,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其次,应审核证据的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即审核该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审核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审核证据的合法性:是否为依法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1.个别审核应注意的问题
(1)审核笔录类证据实体事实部分应注意:笔录中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起因、结果六要素是否齐全;陈述是否客观;关系到案件定性、裁量的关键问题记录是否到位;从重从轻的情节是否体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笔录之间是否有矛盾;是否附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询问人与本案中其他人的关系等问题是否记载清楚。
(2)审核笔录类证据程序部分应注意:是否存在单人取证现象,如笔录取证只有一人实施或笔录实施人签名处空白等;笔录制作是否出现纰漏、错填等现象;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询问时是否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是否注明笔录制作开始、结束时间;询问未成年人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情形外,是否通知未成年人家长、指定监护人或教师等相关监护人到场;询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的人或外国人时,是否有翻译人员参与并签名盖章;被询问人为文盲的,笔录结尾核对意见是否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被询问人签名处是否捺指印。
(3)审核证据及相关物品的保全措施应注意:保全是否依法实施;对不易保存的物品、痕迹,是否已采取照相等措施固定;实施保全措施的物品特征、数量是否写明。
2.对书证的审核
对书证的审核,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1)审核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为原件的,是否依法办理调取或者收集手续。书证如为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是否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上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的字样并由其签章、捺指印进行确认。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2)审核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
(3)审核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是否有单方改动而未经对方确认的情形。
(4)审核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审核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收集是否全面,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对物证的审核
对物证的审核,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1)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办理调取手续,需归还的是否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物证为照片、录像、复制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复制)人关于制作(复制)方法、制作(复制)时间、制作(复制)人员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是否经原物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确认。
(2)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有检查人员、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
(3)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4)审核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对视听资料的审核
视听资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声音资料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图像资料是否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2)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3)是否为原件,是否注明制作人和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方法、复制人员、复制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有关法律等有关规定的情形。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对电子数据的审核
(1)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是否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
(2)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采用提取电子数据复制件方式的,审核是否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是否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3)收集电子数据是否依法制作笔录,是否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是否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4)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工具、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详细说明。检查对象对该说明持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5)用来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7)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8)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6.对证人证言的审核
对证人证言的审核,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1)证人是否为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2)审核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是否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是否有证人亲笔签名、捺指印,注明出具证言时间,是否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资料。
(3)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且符合事实的除外。
(4)询问是否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或者询问笔录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5)询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证人拒绝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上注明;询问笔录询问人处是否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亲笔签名,记录人处是否有检查人员亲笔签名。
(6)询问笔录有修改的,证人是否在改动处捺指印;重新制作询问笔录时,审核是否注明原因。
(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8)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9)证言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7.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核
具体可参照上述对证人证言审核的要求。
8.对鉴定意见的审核
对鉴定意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和送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6)是否对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分析过程进行说明。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9.对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审核
对现场笔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是否记录执法人员(2人以上)进入现场时出示执法证明,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执法行为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现场笔录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检查的经过,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取证方法及取证数量等,检查人员和当事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3)是否记录现场执法所采取的措施,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抽样过程等情况;采取拍照、绘图的,是否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绘制时间、方位,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4)笔录是否现场制作,事后是否经过删改。
对勘验笔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是否记录执法人员(2人以上)和勘验人员进入现场时出示执法证明,说明检查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是否记录勘验现场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职务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
(3)是否记录提起勘验的事由,勘验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物品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的过程、结果,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盖章。
(4)是否记录勘验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固定过程等情况;采取拍照、绘图的,是否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绘制时间、方位,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10.域外证据和外文证据的审核
域外证据和外文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证据,是否说明来源,是否提供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是否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2)对于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是否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翻译机构是否盖章或者翻译人员是否签名,是否附有翻译机构的翻译资质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084 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
综合审核是指在逐个证据审核的基础上,将收集的全案证据相互对比进行审查,看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相互核实,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组合形成对违法事实的充分证明。通过对各种证据的综合分析和互相印证,进行全面审核,分析矛盾,排除无效证据,确定对案件定性裁量的有效证据。综合审核可以采取分类审核的方式进行。如首先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分类综合分析、相互印证,进行分类审核;其次按案件的定性和裁量的证据来分类审核;最后对案件定性和裁量的证据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相互印证,全面审核。
综合审核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只有一个直接证据,而且该直接证据证明事实不全面,又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予以鉴别或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直接证据定案。
(2)只有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各个间接证据之间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环环相扣,构成证据链而不能有任何中断,每一个单独的证据都是整个证据链中的一环。
(3)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注意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以及案件结论的其他可能性被合理地排除。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指向一个目标,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
(4)综合审核中,允许对所取得的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确定其可信程度,如有必要可提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在证据审核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在某一事实的证明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通过证据比较、甄别,用证据分类理论结合案件实际加以分析判断,确定采用其中一面的证据,绝对不能将上述证据同时使用。
085 证据审核时应当遵守哪些证据运用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所谓证据范围,是指什么样的事实材料是证据,什么样的事实材料不是证据或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有关的划分标准是什么。所谓证明行为,是指形成、发现、展示、质辩、采纳或者排除证据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专门活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下列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说明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复制件;
(5)被当事人或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明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
(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证据补强规则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证据优位规则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4.行政认知规则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