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作为民法渊源的习惯

第一节 习惯、习惯法与民法渊源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的通过,拉开了民法典编纂的序幕。[2]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着统领性作用。其内容丰富,既有传承,又有创新,将习惯纳入即其创新之一。《民法总则》第10条第一次承认了“习惯”的民法渊源地位,也确立了我国民法典将采用“法律—习惯”二元法源结构。[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几乎全部吸纳了《民法总则》,并将其作为“总则”编。原《民法总则》第10条随即成为《民法典》第10条。那么,《民法典》第10条的“习惯”应如何理解?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多数学者将其理解为“习惯法”。如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0条关于习惯法的规定为创新性规定,是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原有民事法律规范和我国民事实践基础上的突破性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4]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0条中的习惯为“习惯法”。[5][6]既然如此,习惯是否等同于习惯法?二者是否可以互换使用?成为民法渊源的究竟是习惯还是习惯法?或者二者均可成为民法渊源?本书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对习惯、习惯法和民法渊源的关系问题做出回答。

一、习惯、习惯法概念辨析

有学者曾坦率地指出,把法律研究与社会理论问题联系起来的各种学说常常争论不休,可是仔细一看,许多争论竟来自一种弥漫在术语中的混乱,而这应该在研究开始时就予以排除[7]。“弥漫在术语中的混乱”这一问题在习惯、习惯法、法律渊源的概念使用上表现得十分突出,这既带来了理解上的疑惑,更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大家的探讨无法聚焦,导致学术研究上的自说自话。故在研究之始,厘清概念是很有必要的。

何谓“习惯”?《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给出了这样的定义:“习惯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8]同为工具书的《辞海》对习惯的定义是“由于重复或多次联系而巩固下来的并且变成需要的行为方式,如良好习惯、坏习惯”[9]。有学者认为,“法学著作中所讲的习惯是指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共同生活中的惯例”[10]。有学者认为,“习惯乃是为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它们所涉及的可能是服饰、礼节或围绕有关出生、结婚、死亡等生活重大事件的仪式。它们也有可能与达成交易或履行债务有关”[11]。还有学者认为,“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的同一行为。因此,习惯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其通行于全国者,谓之一般习惯。通行于一地方者,谓之地方习惯。至一般人所信行者,谓之普通习惯。适用于特种身份或职业及地位者,谓之特别习惯”[12]。另有学者认为,“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的实践生活和交易习惯。也就是说,习惯包括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生活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13]。从“习惯”的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学者并无太大分歧,只是表述不同而已。由此可以归纳出习惯的特征:习惯具有长期实践性、反复性,是某群体、某一区域或某一行业的通行做法,这些做法具有行为规则的意义。

何谓“习惯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习惯法是“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14]。《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法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15]

从学界来看,有学者认为“所谓习惯法,系指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所反复惯行之事项,经国家承认而具有法的效力之规范,英美法称Common Law或Customary Law”[16]

有学者认为“习惯法(customary law)这一术语被用来意指那些已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安排的习惯,尽管它们尚未得到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正式颁布”[17]

还有学者认为,习惯法是指长期和恒定、获得特定群体内心确信为行为规则的习惯。[18]

以上关于习惯法的定义,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如有的强调国家认可,有的强调社会公认或内心确信。但存在这样的共同点:由习惯发展而来,具有确定性和群体性,获得公认或内心确信,具有法的效力或具有法律性质。

总结以上关于习惯与习惯法的定义,可以看出这两个概念虽有紧密的联系,但亦有本质区别。其联系主要在于:二者均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均具有规则意义;习惯是习惯法产生的基础。其本质区别在于:习惯法获得公认或内心确信,或者获得国家认可,从而具有法的效力或法律性质,而习惯并不具备这些特征,不能产生法的效力。习惯作为来源于既定的社会秩序的制度事实,必须经过严格的评判之后才能成为直接构造法律秩序的裁判规范(the norm for decision)。[19]卡尔·拉伦茨教授在谈及交易惯例和商业习惯时也强调了这一点:交易惯例和商业习惯既不是法律渊源,也不是习惯法。虽然交易惯例往往受到法律制度的重视,但它本身不是法。交易惯例的要求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意义,对它的承认和遵循,既不是根据它内在的法律信念,也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权威。[20]

二、学界关于习惯、习惯法与民法渊源关系的探讨

习惯与习惯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学界在民法渊源(亦被称为民法法源)的问题上存在这样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习惯是民法渊源,[21]另有学者认为习惯法是民法渊源,[22]还有学者认为习惯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23]此外,还普遍存在习惯、习惯法混用的现象。比如,有学者指出,“本书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含义基本相同。笔者认为,一种民事习惯之所以能称为习惯,是因为其本身具有规范的调整效力,故也可称为习惯法,学者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来予以使用的,从本书引用的资料的表述就可以说明这一点”。[24]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不存在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问题”[25]

不仅如此,就连对习惯和习惯法进行明确区分的学者,在谈及法律渊源问题使用这两个概念时也经常混用。比如,王利明教授在其文章中,对习惯和习惯法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习惯”一词主要是一个事实概念,不具有价值上的褒贬评判,它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过反复实践的交往规则。这些习惯能否被承认为习惯法,还需要区别对待。习惯法是指长期和恒定、获得特定群体内心确信为行为规则的习惯。[26]但在同一篇文章中,王利明教授提出“民法总则应当确认习惯是重要的民法渊源”[27]的同时,又提出“民法总则应当明确习惯法与基本原则的关系”,“就习惯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关系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习惯法在作为法律渊源的适用过程中,常常涉及其与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28]在有些民法教科书中,也存在这种情况。比如,朱庆育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探讨民法法源时,虽然将习惯和习惯法做了区分,但在用词上依然进行了混用。他谈到了“习惯的法源地位”,同时认为“在制定法之外,尚需其他规范性法源作为补充,其中最重要的,当属习惯法”,又谈到“《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范规定》均未将习惯当作法源”。[29]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这与对法律渊源的理解有密切关系。

三、法律渊源[30]与民法渊源

何谓法律渊源?这又是一个可以从多种角度来解释的概念。我国法学界对这个概念的界定并不一致。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参照《牛津法律大辞典》,列举了法的渊源的主要含义:法的理论渊源,即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的历史渊源,即形成法律的历史资料,或专指历史上产生某一法律原则或规则的行为和事件;法的文献渊源,即法律文件的原始记录、综述和汇编;法的文化渊源,即有关法律的百科全书、教材、专著及法学参考资料;法的本质渊源,即法的本质的根源;法的效力渊源,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该教材中特别指出了采用效力渊源的说法。[31]在孙国华、朱景文两位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也将法律渊源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来源。[32]周旺生教授将法律渊源的基本要素概括为“资源、进路和动因”。[33]彭中礼教授在其《法律渊源词义考》一文中,对法律渊源的语源传承、法律渊源的概念流变进行了系统的历史考察,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从司法适用的立场来探讨法律渊源。[34]又借助对“法律”和“渊源”词义的考证,进一步提出“法律渊源”中的“渊源”从本来意义上可以理解为“资料的来源”。其隐喻含义是指多元化的规范体系。如果法律渊源之法是法官要适用之法,那么其渊源只能是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当中的某一条或某几条规范。这时,“法律渊源”中的“渊源”就变成了司法者适用规范的来源。认为法律渊源是多元规范的集合,是法官从中发现裁决案件所需要的裁判规范。[35]

从《牛津法律大辞典》列举的法律渊源含义来看,角度不同,含义亦呈多样。从上述学者对法律渊源含义的界定来看,虽然各有不同,但多数学者在法律渊源是法律效力渊源上能够达成一致,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是作为效力渊源来使用的。彭中礼教授的观点也可做此理解。

民法渊源是法律渊源的下位概念,可理解为民法这个部门法的法律渊源。关于法律渊源含义的上述界定和观点,同样适用于民法渊源。事实上,民法学者在使用民法渊源的时候,也往往是基于效力渊源的角度。比如,刘得宽教授认为,“民法之法源者,民事法则之所由来也。易言之,即民事裁判依据基准之源泉”。[36]学者林诚二教授亦持类似观点:“所谓法源,系指直接或间接构成民法法规之一切法则,即民法之构成来源。申言之,法源者,乃法院得据以裁判依据之一切民事规范也。”[37]李永军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对民法渊源概念的各种观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使用的‘民法的法律渊源’一词是指具有规范效力的民法的实际存在形式”。[38]并指出民法之具体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判例和法理。[39]

在明确法律渊源和民法渊源的概念之后,本书将对习惯、习惯法与民法渊源的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四、作为民法渊源的习惯、习惯法

作为民法渊源的是习惯还是习惯法?或者两者皆可?

(一)习惯作为民法渊源

从历史渊源的角度来看,或者从“渊源”的“资料的来源”之本意讲,习惯可以作为民法渊源。比如,《十二铜表法》就是法学家、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将早期罗马适用的习惯加以整理而形成。大陆法系各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在继受罗马法的同时,亦对本国民事习惯予以充分尊重。正如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所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popular faith),其次乃假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a law-giver)的专断意志所孕育的”。“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40]

事实上,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有不少习惯已经内化为成文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比如,《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处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与习惯存在紧密联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公正、敬业、诚信、友善”等要求与民众固有民事习惯的观念和规范有一定共同之处。比如,我国民间广泛存在的生产、生活中的互助习惯为“友善”的具体体现,童叟无欺、公平买卖的买卖习惯是“公正”在债权领域的表现,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民间借贷习惯与“诚信”一脉相承,以和为贵的民事纠纷处理习惯则与“和谐”具有内在一致性。《民法典》延续《民法总则》之规定,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从某一方面反映了民事立法尊重生活、尊重传统、尊重习惯的基本态度。[41]

所以,从历史渊源和“渊源”本意的角度来讲,习惯作为形成法律的重要历史资料,作为立法的重要资料来源,是民法渊源。那么习惯法呢?是不是民法渊源?

(二)习惯法作为民法渊源

从效力渊源角度讲,成为民法渊源的应为习惯法。因为从这个角度讲,民法渊源承担了裁判规范的功能。比如,《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的“可以适用习惯”即将习惯作为裁判规范,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按照裁判的逻辑,此处习惯应为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正因如此,学者们不约而同地认为第10条中的习惯为习惯法。从域外立法来看,《瑞士民法典》第1条明确承认了习惯法为法律渊源。该法第1条第2项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法院应依习惯法裁判之。”此处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可以成为裁判依据的是习惯法。那么,既然如此,为何《民法典》第10条采用“习惯”而非“习惯法”的概念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学界存在的对习惯和习惯法不予区分的观点。

从历史渊源或渊源本意的角度讲,习惯可以成为民法渊源。从效力渊源的角度讲,成为民法渊源的应该是习惯法。正如前文所述学者们对习惯和习惯法的混用,很有可能是基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含义,在使用时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从民法学者对民法渊源的使用来看,多是从效力渊源的角度加以界定,本书也持该种观点。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成为民法渊源或民法法源的应为习惯法。

有学者认为“法律上说的习惯,就是指经过法律确认、具有约束力的习惯。在当代社会,法律之外、能够得到一般人普遍遵守并对之负有法的确信的习惯法,应当说是极为罕见的,能够具有如此重要地位的行为规则,一定会被立法或司法解释所吸收,不会放任其处于民间习惯的状态”。“当代这种习惯/习惯法的概念之争,其实并无实质意义。”[42]对此,本书持不同观点。首先,习惯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不论立法或司法解释是否吸收,它都在那里。事实上,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无论物权还是债权领域,均存在大量的民事习惯,在亲属法领域亦有存在。此外,在少数民族地区,也存在许多的风俗习惯。这些习惯并不都是经过法律确认、具有约束力的。如果“法律上说的习惯,就是指经过法律确认、具有约束力的习惯”,那么对那些未经法律确认、尚无法律效力的习惯应该冠以何种称谓呢?事实上,法律亦无法完全将其排除在外。因为今天未被法律确认,并不意味着将来不被法律确认,今天没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将来没有法律效力。更何况,习惯还在不断地生成。其次,习惯并不总是能够被立法或司法解释及时吸收。正如学者所言,“民间习惯(或民商事习惯调查所获各种资料)本身仅仅只是国家立法的一种资源、一种必不可少的材料,而绝不是国家立法直接搬用或移植的规则和条文;从民间的民商事习惯到国家的民商法律,其间必须经过诸多的‘加工’,既包括价值判断,更包括技术提炼,而这种‘加工’没有学者们对材料本身的深刻理解、深入研究、升华是绝不可能完成的”。这一“加工”的过程,通常并非短期所能完成,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因为这不仅仅需要学者们的深刻理解、深入研究和升华,而且这也是制定法复杂的、漫长的立法程序使然。最后,区分习惯和习惯法,既有利于减少法律学习者在概念学习中的困惑,也有利于法律研究者形成更加清晰的分析框架,还有利于法律适用者(司法者)对两者进行更为恰当的识别和运用。

结语

习惯与习惯法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应该予以区分。在其与民法渊源的关系上,由于对法律渊源的不同界定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历史渊源或渊源本意的角度讲,习惯可以成为民法渊源。从效力渊源的角度讲,成为民法渊源的应该是习惯法。《民法典》第10条所言“习惯”,应为习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