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公司法解读与应用(2023年版)
- 李连宇编著
- 39903字
- 2025-05-14 16:32: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条文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其主要特点是,所有的股东都是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来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是以其全部资产来承担公司的债务;股东对超出公司全部资产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其主要特点是,公司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只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来承担公司的债务。
实务应用
01.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能设立其他类型的公司?
现阶段,我国的企业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依据《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在我国只能设立两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允许设立其他类型的公司,如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其他类型的企业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条文解读
企业法人 公司是企业法人,这既是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公司的基本特征。所谓企业,其实是一个集合概念,泛指一切从事生产、流通或者服务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凡追求经济目的的经济组织,都属于企业的范畴,所以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所谓法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股东的责任得以适当限制,一方面可以起到鼓励、促进投资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股东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于公司债权人的可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划分为均等份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非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否则,即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公司的责任范围而言,由于公司是独立法人,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因此,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应用
02.公司股东全部变更,是否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即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负责(其责任主要是出资责任),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公司股东变更,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没有变更,股东及股份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仍应当由公司承担。
案例指引
01.监事为公司借款,公司和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2]
2013年7月案外人蒋某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茹某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茹某向被告河南省某公司账户上转款30万元,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08年10月24日由蒋某办理被告河南省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2017年1月蒋某去世。蒋某去世前在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任监事职务。本案被告河南省某公司2008年10月24日成立时,由被告黄某一人出资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黄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1,2015年8月4日被告蒋某入股3010万元,被告王某2入股800万元,王某1增股700万元,王某1共持股1200万元。2017年4月14日蒋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杨某。2018年2月27日王某1和王某2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目前河南省某公司股东为杨某持股3010万元,张某持股2000万元,共计5010万元。
原告茹某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张某、杨某作为公司现在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1、王某2、蒋某、黄某也应当在应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某公司辩称,从原告所述情况来看借款人是蒋某个人,原告将河南省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蒋某作为公司监事代表河南省某公司出具的借条属于职务行为,故茹某要求河南省某公司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河南省某公司主张蒋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借款行为,但证人茹某作为时任公司出纳,其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蒋某以公司名义所借,并用于归还他人欠款。从茹某出借款项时在河南省某公司任会计的事实来看,茹某有理由相信蒋某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借款,结合本案借款实际进入公司账户的事实,法院判决河南省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依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负责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对外代表公司。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关,不负责公司治理。通常情况下,监事不代表公司对外活动。但是,由于公司治理不规范,监事或实际控制人可能会超越法定职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比如在本案中,蒋某作为公司监事本无管理公司经营事务的权力,亦无权力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但是,蒋某却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款项也转于公司账户。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负责偿还。
02.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公司债务应如何承担?[3]
某台资塑胶公司就购买原料与宁波某塑胶公司进行业务磋商。在业务磋商期间,宁波某塑胶公司投资新设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宁波某塑胶公司表示,其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的买卖合同将由其新设立的进出口公司出面签订。其后,进出口公司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该台资塑胶公司向进出口公司购买3000吨苯乙烯。该台资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后,进出口公司仍有接近3000万元的货物未予交付。该台资塑胶公司起诉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宁波某塑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波某塑胶公司在与该台资塑胶公司业务磋商期间,投资新设进出口公司,由进出口公司出面签约,进出口公司与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在经营范围、场所、高管、财务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同或交叉;且两公司在财务关系上存在严重异常,进出口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其收到的该台资塑胶公司货款迅速转移到宁波某塑胶公司账户。宁波某塑胶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显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判决进出口公司应返还该台资塑胶公司货款29748642.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宁波某塑胶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条文解读
股东权利 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取得收益,所以向公司出让了该资产的使用权。这时,出资者虽然还是该项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但是已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已用作投资的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参与公司作出重大决策以及选择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者等的权利。这时出资者就具有了公司股东的新身份,其所享有的权利也随之演变为股权,即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管理者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是由股东是公司出资者这个身份决定的。
实务应用
03.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利润还能主张分红吗?
股东投资公司为获回报,股东享有期待权,但期待权不等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是说股东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一方面必须取决于公司的年度财务核算,并形成分红决议。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利润分配时,是否为在册股东。如果在利润分配之前转让了股权,转让方已经不在股东名册中,就不能参与利润分配。因此,股权转让后,如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且双方对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无特别约定,则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由新股东享有,原股东对转让前后公司盈利均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若原股东仍要求保留股权转让前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基于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将未分配利润作为衡量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当股东提前转让股权而未得到相应的投资回报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价格予以弥补。
案例指引
03.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利润分配归谁?[4]
塑料公司、邱某为某上市农商行股东,截至2015年8月27日分别持有133056股、239601股。塑料公司、邱某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5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某供应链公司、吴某,并于2016年5月20日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5月17日,农商行股东大会决议分配2015年利润,按照前述股权计,塑料公司持股对应可得股权6652股、现金7983.36元,邱某持股对应可得股权11975股,现金14370.06元。塑料公司、邱某多次要求农商行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农商行向其支付2015年度应得股金及现金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虽是2016年5月作出,但其分配的是2015年度收益,塑料公司、邱某2015年度仍持有农商行的股权,有权享有2015年度收益,遂判决农商行向塑料公司、邱某支付股金及分红。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抽象性的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股权变动后,该权利应当由新股东享有。供应链公司、吴某取得案涉股权时,农商行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为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股权转让后,塑料公司、邱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遂改判驳回塑料公司、邱某诉讼请求。
第五条 【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条文解读
公司的义务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同时是社会的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如分担劳动就业压力、维护经济秩序、依法纳税、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保护环境,等等。
公司的权益保护 公司是独立享有权利和经济利益的法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合法商业利益等,都受到法律保护。
第六条 【公司登记】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条文解读
公司登记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设立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司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类型;(3)经营范围;(4)住所;(5)注册资本;(6)法定代表人姓名。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也应当登记。
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1)章程;(2)经营期限;(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公司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6)公司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7)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登记机关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实务应用
04.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4)公司章程;(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此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05.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1)实名登记。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在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事项时,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①法定代表人;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③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④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2)委托办理。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3)签名盖章。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提交申请。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06.登记机关如何办理登记?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2)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4)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案例指引
04.对被冒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知情,可否主张撤销公司登记?[5]
2016年7月,付某、案外人范某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申请设立某国际贸易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一系列申请材料,上述材料中均有股东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中,法定代表人信息显示范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付某为公司监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出资人为范某、付某,出资比例分别为49%、51%。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核准了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设立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付某不服提起诉讼。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对于付某对第三人公司设立之事是否知情、付某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应进行综合判断。其一,法院对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的询问笔录中,范某陈述了“胡某(朋友介绍的)和宋某(我的同学+朋友)找到我和付某说想注册公司,要求我们两人顶名成立公司,要借用我们的身份证……后来公司注册成功……”付某对该询问笔录也予以认可。故不能排除付某对此知情并同意出借身份证以其名义设立公司的可能性。其二,付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身份证与涉案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且其庭审中自认其身份证未曾丢失,亦对其身份是如何被冒用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三,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付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能等同于付某对公司设立之事是否同意、是否知情。某市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涉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关联参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条文解读
公司成立日期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公司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
实务应用
07.公司如何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2)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3)变更名称:可以自主申报名称并在保留期届满前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4)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使用相关证明文件。
(5)变更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6)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7)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案例指引
05.被冒名变更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维权?[6]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2016年5月23日,甲公司委托吴某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事宜。甲公司提交的资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等均为“钟某”签名。同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并向甲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登记股东、法人从吴某变更为“钟某”。2016年8月4日,钟某向公安机关申报身份证挂失。2021年1月30日,钟某准备乘坐高铁时被告知“已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禁止乘坐该列车”。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人的钟某遂向南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变更登记。后经司法鉴定,“登记档案中的签名字迹与钟某样本字迹不是一人所写”。
南川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由此可知,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并非完全形式审查,对于存疑资料仍有一定的真实性核查职责。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本就应予特别注意。甲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虽然齐备,但落款时间完全一致,且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又均为吴某,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市场监管部门对存疑资料未予核查,便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同时,钟某的身份证挂失材料、笔迹鉴定报告等足以证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签名不属实,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综上,南川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案涉准予变更登记行为。
关联参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第36条、第37条
第八条 【公司名称】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条文解读
公司名称 公司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公司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名称,是确认公司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
实务应用
08.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应注意哪些事项?
(1)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①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③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④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⑤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⑦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⑧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3)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4)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关联参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 【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条文解读
住所 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的所在地。在公司的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即以该机构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在公司的办事机构有多个并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为公司的住所。公司只能登记一个住所。
关联参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第27条、第30条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条文解读
公司章程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所谓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是指公司章程对哪些人发生效力。本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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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或规定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10.能否依据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06.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章程无效?[7]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条文解读
公司经营范围 所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法人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法人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法人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就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关联参见
《民法典》第505条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条文解读
法定代表人范围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实务应用
11.哪种情况下自然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以公司登记为准,还是以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案例指引
07.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请求公司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8]
2017年6月,向某受让冠竹公司股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向某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高某,并办理了公章及营业执照移交手续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向某离任后,多次请求冠竹公司和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但冠竹公司、高某一直未予办理。向某遂向云阳县法院起诉,请求冠竹公司、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云阳县法院一审判决,责令冠竹公司、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二中院二审判决,责令冠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驳回向某要求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原则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离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司法应保持谦抑不宜干涉。但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公司仍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对公司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原法定代表人可以请求司法予以救济。该案判决同时还明确了公司为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对公司依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引导作用。
08.受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可否要求变更登记?[9]
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登记设立时为程先生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后来程先生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先生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再后来该公司股东变成了程先生夫妇俩。因为说好只是“挂名”,沈先生就在相关登记文件上签了字,成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夏天,沈先生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并最终离职,因此提出不再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表示慎重,沈先生特意向程先生发了告知函、律师函,并在报上刊登相关声明,但程先生都不予理睬。不得已,沈先生于2017年4月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
沈先生的理由很充分:被告公司一直由股东程先生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自己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也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更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理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根据公司章程,原告应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工作上的不作为不能免除其义务和法律责任;(二)原告登记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知情、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三)原告诉请的事项应当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2017年10月,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沈先生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长宁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公司实际由股东程先生控制,原告没有参与过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让原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本案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再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09.挂名当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该如何维权?[10]
2016年,何某在成都某影城公司就职。工作期间,公司行政部门曾让其上交过身份证件,并将上级公司旗下的另一家子公司——重庆某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头衔“挂”到他头上。自始至终,何某也不清楚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当时,上级公司相关负责人与何某提及过挂名一事,但因碍于工作情面,何某也并未拒绝。想着无非是在工商登记上填个名字而已,不觉有不妥。故何某一直“顶”着这样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头衔。2019年,何某从该公司离职,其后多次向集团公司领导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均未得到任何回应。
让何某没想到的是,后续的麻烦事越来越多。很多与重庆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纠纷的人都陆续找到他头上,莫名地成为“债务人”让何某的生活受到了不小影响。更麻烦的是,该公司目前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何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频频被法院传唤,还并被下达了限制消费令。无奈之下,何某将该公司起诉至江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院审理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对外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对公司法人来讲,其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来,确实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本案中,原告何某并非公司的股东,也与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何某也未能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亦明确提出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事实上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被告重庆某传媒公司在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牵涉到民事、执行案件中,已经给原告的个人信誉、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因原告何某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召开股东(大)会,实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参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
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分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对应的概念,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其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承担。所以,分公司也不能再设立分支机构。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为:(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都由总公司承担;(2)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3)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和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4)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子公司 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概念,是指全部股份或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所控制或依据协议受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母公司是指因为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一般为控制关系、投资关系、财务关系以及管理等关系。控制关系一般因母公司在子公司董事会中占多数席位而产生;投资关系是指子公司的全部资本由母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公司共同投入的情况,前者为全资子公司,后者为非全资子公司;财务关系是指在母、子公司财务独立的前提下,母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其自身所属的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有大致的了解;管理关系是指子公司的董事会实际上是母公司的代表,负责贯彻和执行母公司的指示。
子公司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1)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2)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3)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4)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并且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实务应用
13.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这与《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需要注意的是,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14.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2日 法经函[1991]38号)明确答复,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可以裁定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因此,企业法人(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执行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处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债务的承担,因此,分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由企业法人承担。
案例指引
10.子公司以母公司的规章制度辞退员工是否合法?[11]
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9年,集团母公司制定《奖惩制度》并下发给子公司。其中,《奖惩制度》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所有人员,员工一年内累计达2次(含)以上“记过”处分者,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团有权予以“解聘”,且不做任何补偿。2021年4月,袁某到子公司工作。同年11月15日,子公司依据母公司的《奖惩制度》对袁某10月28日的违规行为给予“记过”处分。次日,子公司向袁某下发母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包括本公司具体奖惩规定参考母公司的《奖惩制度》。同年12月9日,子公司依据母公司《奖惩制度》对袁某9月10日的违规行为给予“记过”处分。同时,子公司又以袁某一年内累计达2次(含)以上“记过”处分为由,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合同。其后,袁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驳回。2022年2月,袁某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公司未将母公司的《奖惩制度》向袁某进行有效告知,以及第二次“记过”处分缺乏事实依据,判决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子公司不服,向重庆二中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集团母公司虽然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当然直接适用于子公司。而子公司对袁某的行为作出处理所依据的母公司的《奖惩制度》系由集团公司制定,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将《奖惩制度》的内容转化为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向袁某进行公示或告知。故认定子公司依据母公司的《奖惩制度》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参见
《民法典》第74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32条
第十五条 【转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条文解读
转投资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条文解读
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实务应用
15.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6.公司越权担保时,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里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7.债权人明知公司担保没有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一律无效吗?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18.公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公司是否可以采取救济措施?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指引
11.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股东能否善意取得担保权?[12]
嘉某公司股东登记为彭某、陈某川及案外人孙某江、肖某雄,陈某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彭某、陈某川、孙某江、肖某雄、嘉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某将其占嘉某公司42%的股份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某川、孙某江、肖某雄,并对具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彭某与陈某川、嘉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某公司自愿对陈某川所欠彭某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陈某川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彭某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暂合计2648.9199万元,嘉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彭某作为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嘉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本案中,彭某和陈某川都是嘉某公司股东,同时该公司还有其他两位股东。彭某要求嘉某公司对陈某川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然而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彭某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明知陈某川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此种情形下,陈某川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也不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2.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13]
2018年10月29日,恒某公司与南某深科公司、天某公司、赖某锋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南某深科公司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向恒某公司申请融资,恒某公司为南某深科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循环额度隐蔽国内保理服务”,天某公司与赖某锋同意为南某深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嗣后,二者分别向恒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某公司向南某深科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500万元。后因南某深科公司未归还保理融资款,恒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南某深科公司归还本息5655万元并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用损失等,请求判令天某公司和赖某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天某公司辩称,其为一家A股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赖某锋同为天某公司及南某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系属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行为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恒某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上述事实却不审查股东会决议,也未注意到上市公司未就该担保事宜进行公告,恒某公司并非善意一方,因此担保无效。
恒某公司称,天某公司《担保函》由其法定代表人出面签订,公章真实。签约时天某公司曾向恒某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一致同意相关担保事宜,天某公司五名董事会成员签名确认。天某公司与南某深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关联担保。恒某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审核了《董事会决议》,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本案担保合法有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公示的工商信息,天某公司与南某深科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公司章程规定,天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即可。恒某公司以该决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保理合同》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天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判决天某公司、赖某锋对南某深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某公司、赖某锋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某深科公司追偿。
一审宣判后,天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商业保理合同》第五章担保事宜第十四条载明:“……丙方(天某公司及赖某锋)系南某深科公司实际控制人。”天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天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广东恒某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8.86%,天某公司的最终控制方是赖某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赖某锋为天某公司及南某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案涉担保是天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之情形。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恒某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合同》合同方明知上述控制关系,未对天某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函》无效。恒某公司审查不严,对于案涉《担保函》无效存在过错;天某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函》无效亦有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二审改判天某公司应对南某深科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1/2向恒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立法精神和目的,对上述“关联担保”的情形作适当扩大解释,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的,也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信息公开程度高,受监管规范严格,同时由于股权分散,控制股东滥用权力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问题更突出,债权人在审查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应负更高注意义务,未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的,应认定担保无效。
1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14]
谭某一和李某某系夫妻,谭某二和谭某三是二人子女。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谭某二、谭某三是该公司股东,谭某二担任法定代表人、持股51%,谭某三持股49%。
2018年3月20日,甲公司、谭某二、谭某三、谭某一、李某某与赖某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谭某二、谭某三为谭某一、李某某的债务向赖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债务到期后,谭某一、李某某未还款,赖某起诉到法院。
诉讼中,当事人就甲公司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产生争议。赖某主张协议上的甲公司印章是由李某某加盖,因李某某是甲公司授权的负责管理印章并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人员,其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甲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甲公司和谭某二辩称,否认印章由李某某管理,且李某某未经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协议,其盖章行为无效;同时认为甲公司的担保行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股东会决定通过,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股东谭某二、谭某三在明知保证协议同时约定二人、甲公司向赖某提供保证担保前提下,自愿在协议上签字,且并未明确表示仅作为自然人保证担保签字,应认定谭某二的签字同时具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多重身份,谭某三的签字应包含甲公司股东身份。保证担保协议虽然没有甲公司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但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担保协议符合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重庆二中法院判决甲公司、谭某二、谭某三承担谭某一、李某某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14.担保协议有公司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否当然构成表见代理?[15]
林某曾向田某借钱,后者因日出东方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林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上的连带保证人处,有日出东方项目总经理和商都置业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商都置业公司的印章。田某收到林某交付的借款后,于同一天向林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田某。连带保证人:王某、商都置业公司”。因田某未按时还款,林某诉至法院,请求田某、王某、商都置业公司连带支付林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酉阳县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商都置业公司向酉阳县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林某对商都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酉阳县法院审理后改判田某、王某连带支付林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林某对商都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林某主张王某作为商都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与合作方签订合同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加上王某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商都置业公司公章,因此,王某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商都置业公司承担。市四中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商都置业公司为林某出借给田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理应成为林某审查的内容。本案中,林某主张王某系日出东方项目总经理和商都置业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以及王某作为商都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与合作方签订合同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某具有代表商都置业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权利,即使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商都置业公司的印章,林某仍应对商都置业公司是否作出为他人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在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都置业公司的决议、章程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林某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商都置业公司对林某出借给田某的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15.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16]
2011年3月1日,王某向许某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海某公司董事长未经股东会讨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保。该公司章程明确不得对外担保,许某对此不知情。后王某未能及时还款,许某将王某及担保人海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
庭审中,海某公司以《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海某公司章程中明确不得对他人进行担保,海某公司董事长的担保行为系越权为由,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海某公司董事长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但是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和对抗第三人。许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其担保行为超越权限,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需对善意第三人许某承担责任。最终判决海某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宣判后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十七条 【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工会】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党组织】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本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实务应用
20.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把握哪些原则?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1)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2)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1.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2.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3.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4.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5.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否属于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确定管辖。据此,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只有涉及公司组织行为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才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则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法律关系加以确定,如涉及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等当事人基于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等案件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侵权责任纠纷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原告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需要根据个案实际判断。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言,债权人以被告的行为导致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此时债权人为被侵权人即利益受损一方,其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案例指引
16.什么情况下构成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17]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
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7.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转让了股权,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
A厂与B公司发生加工业务,B公司结欠A厂加工款,后A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加工款2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A厂申请法院执行,但执行中发现B公司已经停业,因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厂房系租赁,未发现该公司财产,但在申请调取B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后发现,B公司和其大股东韩某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来往差额达540余万元,并发现判决后韩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杨某又转给了刘某,刘某后因犯罪被羁押。后A厂将B公司的股东韩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认为股东均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未作财务记账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或同意将公司财产转出至股东账户,在公司存在大量负债又未出资的情况下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债务不能清偿的严重后果,要求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韩某辩称其不存在滥用行为,其是先把钱借给公司,由公司对外支付供应商,回收资金后再归还,均有公司账本记载,因股权发生转让,目前账本其已不再持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B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经过执行后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韩某担任B公司股东期间,原告提交的B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B公司的业务款主要流向韩某的个人账户,转账之间存在400余万的差额,对此被告韩某辩称其为公司垫资500余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与B公司的关联性,也未提交其与B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转让股权发生在B公司债务爆发期间,转让后公司就停止了经营,存有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可能。同时认为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他被告也实施了上述行为。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应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对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
18.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0]
绿木公司与红杉公司曾就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后经生效判决认定,红杉公司应当支付绿木公司货款1800万元。判决生效后,红杉公司未予履行,绿木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有1600万元未能执行到位。绿木公司认为,蓝天公司出资设立红杉公司,同时还实际控制有其他五家公司,这五家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场所、人员资产等与红杉公司高度混同,实际均为红杉公司的关联公司。蓝天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隐匿资产、混同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以逃避执行,因此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对红杉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蓝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之诉确定管辖。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某市,本案应由该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绿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绿木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绿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本案系因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绿木公司作为被侵权方,其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绿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19.解散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原公司债务谁来承担?[21]
李某为代理销售某知名品牌产品,2018年12月与青岛某美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并按约定向青岛某美公司股东孙某账户支付品牌使用费200万元,后青岛某美公司未能出具品牌合法授权,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由公司及其股东孙某返还已付款。孙某称以其个人账户收款系因曾代公司对外支付货款,用于公司向其还款。2018年3月至11月青岛某美公司另与多人签订类似经销商合同。青岛某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孙某(持股90%)、秦某(持股10%),出资时间为206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接。2019年3月公司减资至30万元。孙某、秦某于2019年1月在青岛某美公司场所另成立百年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与青岛某美公司基本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青岛某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设立后两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致公司无自有资产供正常经营,孙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利用较少资本甚至是零资本,在未取得知名品牌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即开始通过控制青岛某美公司与不同的经销商签订合同收取大额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等,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已明显不匹配,且在此期间股东已决议解散公司、减资,明显不具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其次,因孙某未实际向公司出资,即便曾存在股东孙某以其个人资产为公司经营支付款项的行为,并进行了账目记载,但在公司存在大量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孙某通过实际控制公司,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款项在合同中约定由其直接收取优先其他债权人偿还股东的个人债务,即便作了财务记载,青岛某美公司也已不具有独立意思,亦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最后,孙某收取大量款项后,在公司成立仅一年左右的时间,相关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即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减资等操作,同时又在同一场所成立股东相同、经营范围一致的另一公司,上述解散原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范围另设公司,皆在两公司的控制股东孙某的操纵下完成了公司的决策过程,公司已不具有独立意思,丧失独立性,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先后成立的公司均成为孙某本人转嫁投资风险的“壳”,在孙某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下,公司已失去独立的法人人格,形骸化,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认定青岛某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合同,青岛某美公司返还李某已付款项,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案例指引
20.不是高管但行使了高管职权,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应当赔偿?[22]
2007年7月30日周某任甘肃中某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10年7月调离。周某与高某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公司与高某发起设立的青海同某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但青海同某达公司拖欠5967970元货款未支付。而在周某任职期间,公司的其他应收货款均及时回收,唯独与青海同某达公司的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虽然没有明确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但实际行使了高管的职权,在未向公司披露其与青海同某达公司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所开展的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所担任的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职,并不属于《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高管人员范围,但在此期间公司并未设立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周某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及是否签约,对资金回收方式亦有决定权,其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职权。周某在任职期间与亲属所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所发生的合同行为明显属于关联交易,且最终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实务应用
26.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非轻微瑕疵,但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决议是否可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对撤销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判断构成“轻微瑕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程序瑕疵是微小的;第二,不会因为程序瑕疵而导致相关利益群体的实体权利被变相剥夺;第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得让某股东的权益实际受损。当股东会决议存在非轻微程序瑕疵时,即使该瑕疵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应撤销股东会决议。否则,控股股东可能因此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权利,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权利将被架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也将丧失其所具有的规范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功能。
案例指引
21.董事会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23]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22.未按章程通知全部股东即召开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24]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何某、向某、张某与被告田某签订《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调整通知时间。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5年11月12日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8年4月18日,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并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后附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股东会议内容载明参加人员为张某、何某、向某、田某四人,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本公司编制的注销清算报告,并确认其合法,一致同意注销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书写有三原告及被告田某的姓名。
三原告认为被告田某伪造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违反了公司章程,侵害了三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田某提交的《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庭审中,原告何某、向某、张某均辩称《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不属实,三原告均未在决议及报告上签名,也未收到被告田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决议及报告均系被告田某伪造三原告签名制作。三原告对于2018年4月18日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并不知情,且均无注销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三原告的前述辩称,被告田某认可决议及报告上何某、向某的签名是案外人王某代签,但原告张某及被告田某的签名是二人本人签名,且开会时仅有被告田某及原告张某到场。原告张某对其在决议及报告上签名及召开股东会到场的事实均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何某、向某均表示从未授权案外人王某在股东决议上签名,对其已经作出的签名也不表示追认。
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未按照法定及原、被告约定的程序通知三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同时未经三原告的许可即制作股东决议及清算报告向工商行政部门将公司注销,明显损害了三原告的股东利益。依照《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田某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注销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23.被除名股东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25]
徐某和申某作为鼎寅公司的股东分别承担680万元和120万元的出资义务,在鼎寅公司未收到申某的出资款后随即向法院提出起诉,后法院判决申某履行该项义务,申某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19日,鼎寅公司向申某寄送通知一份,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主题为讨论解除申某的股东资格、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申某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未参加股东会。鼎寅公司于后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申某在鼎寅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由徐某作为股东独立持有100%股权。为此,申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至鼎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止,申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鼎寅公司向申某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并告知其股东会所要讨论的内容,已履行了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虽然申某未参加股东会,但徐某作为持有85%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24.未按照章程提前通知即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26]
科技公司股东为彭某、北京科技公司和贾某,彭某占股10%,同时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监事为胡某。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020年8月29日下午17:10、17:43,胡某分别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告知彭某,将于次日以线上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免去彭某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韩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当日晚19:20,彭某微信回复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会议通知无效。8月30日,北京科技公司和贾某参加了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上述审议事项,彭某未参会。8月31日,科技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彭某遂起诉,请求撤销科技公司2020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85条、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适用前提为股东会召集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而案涉股东会在召集主体和召集时间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适用该条款,遂判决撤销科技公司案涉股东会决议。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