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5 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村镇银行诉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村镇银行

被告: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

第三人: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的账户。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间,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元。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

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各自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当事人真实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的签订虽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被撤销的,村镇银行与宋某等之间仍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行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村镇银行与宋某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村镇银行与农牧公司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宋某与农牧公司对借款的使用是另一种合作关系。吴某、钟乙、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村镇银行已经向宋某发放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村镇银行与宋某等约定借款利息及其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宋某辩解农牧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农牧公司还款,以及钟乙辩解农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农牧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是宋某,农牧公司是担保人,农牧公司与宋某对借款的使用是另一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某、钟乙上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宋某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村镇银行;

二、宋某支付借款利息给村镇银行(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4日,按照月利率3.625‰计算利息,罚息从2017年6月25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3.625‰基础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3687.76元,予以扣减);

三、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村镇银行对牟某、钟甲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通常来说,实际借款人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实施借款的行为为借名借款。借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笔者结合本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下几点对本案的借名借款行为进行探讨。

一、借名借款的含义

借名借款,是指实际借款人为取得借款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借款的行为。名义借款人为出名人,实际借款人为借名人,第三人为借款出借人。三方主体之间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往往会约定名义借款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责任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二、还款责任之主体

关于借名借款行为所产生的还款责任主体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名义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主体为名义借款人,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又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此种独立法律关系不参与到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中。另一种可能是还款责任主体为实际借款人,或者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在认定还款责任主体之前,需要查清楚第三人对借名行为是否明知,如果第三人明知出名人与借名人的约定,明知出名人所借款项为借名人使用,可以认定还款责任由借名人承担,如果第三人不知借名借款的真相,其是出于出名人的信用而愿意与出名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出名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法律适用

对于借名借款行为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指引。该条文从虚假表示和隐藏表示两个方面来对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界定,即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通谋虚伪行为,顾名思义需两方“合谋”虚伪,而单方的虚假表示则与通谋虚伪行为有所区别。通谋虚伪行为要求双方对虚伪行为明知且达成合意,单方虚假表示则要求一方不知悉或未达成虚伪意思的一致。对于借名借款行为来说,如果是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实施借款行为,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应依据出借人对存在真意保留是否知情来判断,即形成以下法律效果:一是出借人对于借名借款行为明知,则构成通谋虚伪行为。虚假表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隐藏表示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虚假表示掩盖下的隐藏表示,只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表示。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实施借款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借名人,三方对此明知,那么,出名人与出借人的借款行为是虚假表示,其所掩盖的是借名人与出借人借款合同关系的隐藏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虚假表示应认定无效,隐藏表示有效,还款责任主体为借名人。二是出借人对出名人与借名人的借名借款行为不知情,则出名人的行为应系单方的虚假表示,基于优先保护出借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出名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村镇银行不认可宋某为名义借款人,农牧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村镇银行对此明知,因此,应认定村镇银行与宋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宋某与农牧公司之间的借名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不能对抗村镇银行与宋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管青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