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集成丛书:借款担保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
- 2683字
- 2025-05-12 16:52:35
002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计息规则
——代理公司诉技术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代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1996年至1997年,某银行营业部向房地产公司借款2笔共计2000万元,并通过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等,技术公司(当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等。2000年6月20日,某银行营业部、甲公司北京办事处、房地产公司、技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营业部将其至2000年3月20日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北京办事处。截至2001年12月,房地产公司累计还息163万元,其余本息未偿还,技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甲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1837万元及利息,技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2006年9月12日,甲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担保公司转让资产包清单所列示的各项资产,其中债权部分为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包括案涉对房地产公司的本金1837万元、利息561.98万元,转让基准日为2006年7月17日。2007年3月19日,担保公司向乙公司出售债权,包括案涉对房地产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本息合计2398.98万元,本金1837万元。2007年10月8日,乙公司约定向代理公司出售债权,包括案涉对房地产公司本金为1837万元的债权。同年11月8日,担保公司、乙公司、代理公司发布公告称,担保公司、乙公司将公告载明的债务人(借款人)、保证人的债权及担保从权利转让给代理公司,债务人应立即向代理公司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立即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清偿债务本息。其中包含案涉对房地产公司本金为1837万元的债权。2009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变更为代理公司。技术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认为代理公司剩余债权为0元,并未予重新核定。
【案件焦点】
1.代理公司有权主张的利息范围;2.本案是否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3.涉案债权利息的计算及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代理公司有权主张债权本金及利息。乙公司、担保公司、代理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中已明确债务人应向代理公司清偿相应利息,保证人亦应清偿债务本息。同时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变更为代理公司。代理公司有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种法定的惩罚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即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判决书中未写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代理公司仍有权主张。
2.《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利息计算截止日为受让日。本案中,涉案债权的产生及确定均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故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在诉争利息的具体数额上,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按照1837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利息应为17962997元,上述利息加债权本金、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扣除代理公司已经受偿的部分,代理公司剩余债权数额应为7759503元。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代理公司对技术公司享有债权7759503元;
二、驳回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主要问题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应如何计息。
一、《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产生于一定的历史时期,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可以继续按照原有计息规则收取利息罚息等在实践中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出台《海南会议纪要》及其一系列规定进行规范。针对一笔金融不良债权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
1.转让受让主体和最初转让时间。《海南会议纪要》所适用的不良债权转让分为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这两类不良债权各有其特殊的转让时间和转让受让主体:政策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是1999年至2000年,转让主体为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受让主体为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时间是2004年至2005年,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3]也提出转让主体不限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
2.债务人类型。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条文看出,其所规范的系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案件。但是,在当时历史背景下,所转让的不良债权不仅包括国有企业债务人,还包括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在谈到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认定无效的理解时指出,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亦应按照规则处理。所以不良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非国有企业。
3.适用程序阶段。《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仅适用于在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案件。因此,涉案债权纠纷在一审、二审阶段均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之规定。
二、停止计息的时间确定
结合《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对于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在发布日前的,利息停止计算时间为受让日;受让日在发布日后的,利息停止计算时间为发布日。一方面,考虑到受让人基于利益信赖原则,在受让人受让时对所受让债权的利息是有独特期待的。另一方面,不良债权转让价格往往过低,如果无限期计算利息,将导致成本收益有不合理差距。
三、收取的利息是否包括复利
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最初的金融借款合同往往载有计收复利的规定,并且还会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有权计收复利。因此,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即便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明确约定受让人可以计收复利,或者受让人取得规定计收复利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也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邹明宇 孙立尧